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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23號
2021-10-15 11:21:37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 字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已經2019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9年1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鼓勵和促進外商投資,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規范外商投資管理,持續優化外商投資環境,推進更高水平對外開放。

第三條外商投資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項所稱其他投資者,包括中國的自然人在內。

第四條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下簡稱負面清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發布或者報國務院批準后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發布。

國家根據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調整負面清單。調整負面清單的程序,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協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職責分工開展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及時協調、解決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投資促進

第六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稅費減免、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人力資源政策等方面,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支持企業發展的政策應當依法公開;對政策實施中需要由企業申請辦理的事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申請辦理的條件、流程、時限等,并在審核中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

第七條制定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起草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法律、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書面征求意見以及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外商投資企業和有關商會、協會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資企業重大權利義務問題的意見和建議,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反饋采納的情況。

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及時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與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結合實際,合理確定公布到施行之間的時間。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的原則,建立健全外商投資服務體系,不斷提升外商投資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九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集中列明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資項目信息,并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宣傳、解讀,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咨詢、指導等服務。

第十條外商投資法第十三條所稱特殊經濟區域,是指經國家批準設立、實行更大力度的對外開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區域。

國家在部分地區實行的外商投資試驗性政策措施,經實踐證明可行的,根據實際情況在其他地區或者全國范圍內推廣。

第十一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列明鼓勵和引導外國投資者投資的特定行業、領域、地區。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準后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發布。

第十二條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享受財政、稅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外國投資者以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收益在中國境內擴大投資的,依法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和內資企業平等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制定、修訂工作。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標準的立項建議,在標準立項、起草、技術審查以及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等過程中提出意見和建議,并按照規定承擔標準起草、技術審查的相關工作以及標準的外文翻譯工作。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工作機制,提高標準制定、修訂的透明度,推進標準制定、修訂全過程信息公開。

第十四條國家制定的強制性標準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平等適用,不得專門針對外商投資企業適用高于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十五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阻撓和限制外商投資企業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

政府采購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在政府采購信息發布、供應商條件確定和資格審查、評標標準等方面,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股權結構、投資者國別、產品或者服務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予以限定,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和內資企業區別對待。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就政府采購活動事項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詢問、質疑,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答復或者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以及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其他融資工具、借用外債等方式進行融資。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法定權限內制定費用減免、用地指標保障、公共服務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應當以推動高質量發展為導向,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有利于持續優化外商投資環境。

第二十條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和公布外商投資指引,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服務和便利。外商投資指引應當包括投資環境介紹、外商投資辦事指南、投資項目信息以及相關數據信息等內容,并及時更新。

第三章 投資保護

第二十一條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征收。

在特殊情況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征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視性的方式進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資的市場價值及時給予補償。

外國投資者對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取得的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者賠償、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者外匯自由匯入、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對幣種、數額以及匯入、匯出的頻次等進行限制。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職工和香港、澳門、臺灣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匯出。

第二十三條國家加大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懲處力度,持續強化知識產權執法,推動建立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健全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平等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

標準制定中涉及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專利的,應當按照標準涉及專利的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下同)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確需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信息的,應當限定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范圍內,并嚴格控制知悉范圍,與履行職責無關的人員不得接觸有關材料、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依法需要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信息的,應當對信息中含有的商業秘密進行保密處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核。

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政策承諾,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法定權限內,就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地區投資所適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優惠待遇和便利條件等作出的書面承諾。政策承諾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及時予以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公開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則,建立健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及時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協調、推動中央層面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對地方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受理本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的投訴。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完善投訴工作規則、健全投訴方式、明確投訴處理時限。投訴工作規則、投訴方式、投訴處理時限應當對外公布。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申請協調解決的,有關方面進行協調時可以向被申請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了解情況,被申請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協調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申請人。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協調解決有關問題的,不影響其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對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反映或者申請協調解決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除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外,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還可以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問題。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成立商會、協會。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自主決定參加或者退出商會、協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商會、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會員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經貿交流、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國家支持商會、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相關活動。

第四章 投資管理

第三十三條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權要求、高級管理人員要求等限制性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條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外國投資者擬投資負面清單內領域,但不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不予辦理許可、企業登記注冊等相關事項;涉及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準的,不予辦理相關核準事項。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負面清單規定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外國投資者投資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或者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活動違反負面清單規定的限制性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資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外國投資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許可的行業、領域進行投資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負責實施許可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與內資一致的條件和程序,審核外國投資者的許可申請,不得在許可條件、申請材料、審核環節、審核時限等方面對外國投資者設置歧視性要求。

負責實施許可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優化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對符合相關條件和要求的許可事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告知承諾的方式辦理。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需要辦理投資項目核準、備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注冊,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其授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名單。

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可以用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表示。

第三十八條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通過企業登記系統以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信息。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業務系統的對接和工作銜接,并為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投資信息提供指導。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內容、范圍、頻次和具體流程,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確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則確定并公布。商務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通過部門信息共享能夠獲得的投資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

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的投資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條國家建立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制定或者實施有關政策不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

(二)違法限制外商投資企業平等參與標準制定、修訂工作,或者專門針對外商投資企業適用高于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

(三)違法限制外國投資者匯入、匯出資金;

(四)不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超出法定權限作出政策承諾,或者政策承諾的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二條政府采購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依照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依照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逾期未作處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手段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后5年內,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調整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也可以繼續保留原企業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對未依法調整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并辦理變更登記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其申請的其他登記事項,并將相關情形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條現有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變更登記的具體事宜,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并公布。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變更登記工作的指導,負責辦理變更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優化服務,為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條現有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依法調整后,原合營、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股權或者權益轉讓辦法、收益分配辦法、剩余財產分配辦法等,可以繼續按照約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適用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以下簡稱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

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與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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