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關于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的實施細則(2024年修訂)》的通知
粵發改規〔2024〕3號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新聞出版局,省教育廳、司法廳、財政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住房城鄉建設廳、交通運輸廳、醫保局: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的實施細則(2024年修訂)》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向我委反映。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
2024年5月29日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的實施細則
(2024年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提高政府制定價格的科學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定價機關),依法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水平以及定價機制(以下簡稱制定價格)的行為,適用本細則。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政府制定價格的范圍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和服務等,具體以《廣東省定價目錄》為準。
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具體工作由其所屬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負責。
定價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制定價格,不得越權定價。
第四條 制定價格應當遵循科學、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制定價格應當依據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技術創新。商品和服務價格與國際市場價格、替代商品和服務價格聯系緊密的,可以參考相關價格。
網絡型自然壟斷環節價格,按照“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
第六條 定價機關應當根據不同行業特點,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務的定價機制,實現商品和服務價格調整機制化。
定價機制是指與定價項目價格水平確定直接相關的定價辦法、公式等。
第二章 制定價格的程序
第七條 定價機關可以圍繞經濟社會改革發展的需要,結合深化價格改革部署,在定價權限范圍內制訂制定價格的規劃或者年度計劃。
第八條 定價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社會各方面的反映以及價格執行期限等,適時制定價格。
第九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履行價格調查、成本監審或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等程序。
依法應當開展成本監審、專家論證、價格聽證、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按國家相關規定,可簡化程序的,按規定執行。
已按規定制定定價機制的,定價機關應當按照定價機制確定具體價格水平。
第十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可以要求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政府有關部門提供制定價格所需的資料。
第十一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對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分析市場供求和價格,成本的變化趨勢以及對相關行業、消費者的影響。
第十二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開展成本監審或者成本調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開制度。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的不得制定價格。沒有正式營業或者營業不滿一個會計年度的除外。
第十三條 制定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定價機關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論證。
專家論證可通過召開專門的論證會、邀請專家參加座談會、書面征求意見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聽取經營者、消費者或其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
對依法應當通過聽證方式征求意見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按照價格聽證的有關規定開展聽證;未經聽證不得制定價格。
第十五條 制定價格對經濟社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開展風險評估。
風險評估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結合聽取社會意見、專家論證等一并進行。
第十六條 定價機關履行本規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程序后,應當形成制定價格的方案。方案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現行價格和擬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幅度;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三)制定價格對相關行業和消費者的影響;
(四)成本監審報告或者成本調查報告;
(五)經營者、消費者或其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主要意見及采納情況;
(六)經過聽證的,附聽證報告;
(七)經過專家論證的,附專家論證意見及采納情況;
(八)經過風險評估的,附風險評估意見;
(九)價格的執行時間、期限和范圍。
第十七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按規定應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的,由定價機關規定審查方式、機構和工作規則。
第十八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開展合法性審查。實行合法性審查的方式、機構和工作規則,由定價機關規定。合法性審查內容包括:
(一)制定價格事項是否符合定價目錄規定的權限和范圍;
(二)制定價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定價機關應當對制定價格的方案實行集體審議。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制定價格的,集體審議可采用價格審議委員會審議或辦公會議審議等方式進行。一般性的價格政策可由價格審議委員會審議,規范性文件和重大價格政策需提交辦公會議審議。價格審議委員會審議、辦公會議審議具體按定價機關有關規定執行。
經省人民政府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的,集體審議可以采取市、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專題會議、所屬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會議、價格審議委員會會議等方式進行。具體按當地定價機關有關規定執行。
集體審議過程中對制定價格的方案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應當進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審議。
第二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制定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定價機關是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作出制定價格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且不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工作的,有關部門提出制定價格意見前,應書面征求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實施細則履行相關程序后,認為需要制定價格的,定價機關應當適時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制定價格的決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制定價格的項目、制定的價格;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
(三)價格的執行時間和范圍;
(四)作出決定的定價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條 制定價格的決定原則上應當由定價機關制發。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制發并抄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定價機關應當按照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價格的卷宗并存檔。
卷宗應當實行“一價一卷宗”,內容包括:制定價格的方案、制定價格的決定及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制定價格的決定實施后,定價機關應當對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監測,并對經價格聽證制定的價格適時進行后評估。后評估的內容包括:
(一)價格的執行情況,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二)經營者經營狀況、成本、勞動生產率和市場供求變化對價格的影響;
(三)相關商品和服務市場供求狀況和價格的變化情況;
(四)社會各方面對所制定價格的意見;
(五)制定的價格對經濟社會發展和消費者、經營者的影響;
(六)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制定價格的決定實施后,如果制定價格的依據發生重大變化,定價機關應當適時調整價格。
第三章 公眾參與和信息公開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消費者、政府相關部門及有關方面(以下簡稱建議人)可以向定價機關提出制定價格的建議,并以書面形式提交依據和理由等。
由經營者或者政府相關部門及有關方面提出制定價格建議的,其建議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議人基本情況;
(二)建議制定價格的項目名稱;
(三)建議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四)定價項目現行價格水平和建議制定的價格水平、單位調價幅度和調價金額;
(五)相關成本測算情況;
(六)建議制定的價格對相關行業及消費者的影響、社會承受能力;
(七)定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定價機關收到經營者或者政府相關部門及有關方面提出建議后,應當進行資料審查,對報送資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建議人在合理期限內補全。
定價機關經資料審查或者調查研究后,應當以適當方式將建議辦理情況告知建議人。
第二十九條 定價機關聽取經營者、消費者或其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時,可以選擇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組織聽證、實地走訪等方式。
第三十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發揮第三方機構的積極作用,包括參與成本監審(調查)工作,承辦或參與價格調查、專家論證、價格聽證、風險評估、制定價格決定的后評估等工作。
具體由雙方簽訂協議,明確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十一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外,定價機關應當按政務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開制定價格的決定。
第四章 監督機制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定價機關應當建立嚴格規范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
上級定價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定價機關制定價格行為的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三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單位和個人可以對制定價格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三十四條 定價機關有違法行為的,由上級機關依據《價格法》查處,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五條 定價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制定價格工作中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4年6月1日實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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