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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
2023-11-13 15:58:34 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字體: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1號)

  《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23年9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7日         

 

 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

  (1997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6月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3年9月27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與應急處置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安全便民、保障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明確相關管理部門職責分工,建立部門協同管理機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燃氣工作的投入,為燃氣發展規劃落實、燃氣設施建設、科技發展和宣傳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對燃氣事業發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做好安全用氣宣傳與管理等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氣,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加強燃氣設施安全檢查和維護管理,加強對燃氣使用安全的服務、指導、督促和技術保障。

  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的燃氣用氣設備及附屬裝置、配件、氣瓶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燃氣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用氣規則,安全規范使用燃氣。

  第七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依法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維護燃氣經營者合法權益,督促燃氣經營者守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

  第八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數字政府改革建設要求,推進燃氣安全監管信息化建設,建立燃氣安全管理服務平臺。

  鼓勵燃氣經營者加強信息技術的應用,提高安全生產、經營服務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燃氣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燃氣使用行為的規范和引導,開展用氣安全宣傳,增強燃氣用戶的安全用氣意識及事故預防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媒體等應當開展燃氣設施保護、用氣安全、節約使用等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編制程序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根據燃氣設施建設需要,統籌安排燃氣設施的布局和用地,并將其納入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原則,推進鄉村燃氣設施建設,推動管道燃氣向城郊結合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農村地區延伸,支持建設安全可靠的鄉村供氣體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推動氣源企業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做好燃氣的供應保障,按照燃氣發展規劃推動儲氣設施建設。

  支持政府、企業通過自建、合建、購買、租賃儲氣設施或者購買儲氣服務等方式履行儲氣責任,滿足調峰和應急需求。

  第十三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在管道燃氣已覆蓋區域內的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

  在管道燃氣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氣化站、瓶組站,調峰和應急需要的除外。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燃氣設施的設計年限、運行情況等及時更新改造燃氣管道、場站等設施。

  燃氣用戶應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和配件。

  第十五條 在新建建設項目規劃紅線范圍內的燃氣管道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投資建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文件資料,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移交,并保證燃氣工程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實行經營許可制度,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燃氣經營許可條件。

  第十八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用戶服務信息系統,推行實名制銷售,建立用戶檔案,定期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用戶管理等信息;

  (二)充氣量的誤差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三)存放氣瓶的瓶組站、供應站與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等的距離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要求;

  (四)瓶組站、供應站耐火等級、防火設施符合消防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燃氣氣瓶運輸、配送車輛的安全管理和送氣服務人員的培訓,完善配送服務規范。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制定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相關制度,明確配送服務相關安全要求,加強對瓶裝燃氣配送服務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批準的經營區域內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供氣服務。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可以要求當地管道燃氣經營者供氣。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檢查用戶燃氣使用場所的安全條件。對具備條件的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自完成管道安裝并辦理開戶手續之日起三日內供氣。對不具備條件的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使用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燃氣熱值、組分、壓力、充裝量、嗅味等質量、技術、安全指標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用戶使用的燃氣計量裝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氣瓶以及連接管、調壓閥等配件進行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安全檢查檔案,檔案保存時間不少于二年。入戶安全檢查不得弄虛作假。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年為燃氣用戶免費提供至少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入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和時間段應當事先告知燃氣用戶,并在告知的時間內入戶安全檢查。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燃氣用戶的原因不能在告知時間內入戶安全檢查的,應當告知再次入戶安全檢查的時間;燃氣用戶也可以與管道燃氣經營者約定再次入戶安全檢查時間。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年為燃氣用戶免費提供至少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并在每次送氣時免費提供入戶安全檢查。

  入戶安全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燃氣用戶可以通過客服電話、信息網絡等方式確認其身份。燃氣用戶應當配合入戶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將入戶安全檢查結果通過書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氣用戶。對入戶安全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屬于燃氣經營者負責的,由燃氣經營者及時整改;屬于燃氣用戶不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導致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提醒燃氣用戶及時整改。燃氣用戶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告知燃氣用戶、報告燃氣管理部門,并按照合同約定中止供氣。燃氣安全隱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應當恢復供氣。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設置并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人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

  燃氣經營者接到燃氣用戶報修后,應當按照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燃氣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服務。燃氣經營者對涉及燃氣泄漏等事故安全隱患的報修,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用戶需要采取的應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險搶修。燃氣用戶應當按照要求立即采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建立燃氣經營者誠信檔案,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督促燃氣經營者限期整改安全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自建自用的燃氣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向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者購買燃氣,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氣瓶、燃氣燃燒器具和配件。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落實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將燃氣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目標,對操作維護人員加強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操作維護人員的操作技能和應急處置能力。

  管道燃氣用戶因生產、生活等需要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提前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負責實施。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告知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指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

  燃氣經營者對燃氣用戶危害供氣、用氣安全或者擾亂供氣、用氣秩序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燃氣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用戶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一)屬于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的;

  (二)在符合用氣條件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風不良場所使用管道燃氣的;

  (三)其他在人員聚集的室內公共場所長期使用燃氣的。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燃氣用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

  可燃氣體報警裝置應當具備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等功能。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明火試驗是否漏氣;

  (二)自行拆卸、維修、改裝氣瓶閥門或者清除氣瓶內的殘液;

  (三)氣瓶與氣瓶互相過氣;

  (四)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氣瓶充裝燃氣,用儲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

  (五)加熱、摔、砸氣瓶,使用燃氣時倒臥氣瓶;

  (六)在同一用氣場所安裝兩套供氣系統或者使用兩種以上燃氣;

  (七)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無技術檔案或者報廢的氣瓶充裝的燃氣;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燃氣計量裝置記錄為準。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燃氣計量裝置進行檢定。

  居民燃氣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也可以向管道燃氣經營者提出檢定要求。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接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內,委托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經檢定,誤差在國家規定的允差范圍內的,由居民燃氣用戶支付檢定費用;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允差范圍的,燃氣費實行多退少補,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支付檢定費用,無償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

  第五章  設施保護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燃氣設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提高燃氣管線安全自動監測和防控能力。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燃氣經營者查明施工范圍內地下及其他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

  建設工程施工、勘察作業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勘察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明確安全責任,加強現場作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探測或者開挖予以確認燃氣設施埋設情況;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因施工、勘察作業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勘察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者進行搶修并承擔維修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造成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安全評估報告以及整改情況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并落實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搶險搶修能力、風險承擔能力建設,建立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搶修設備和器材,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立即向消防救援機構、應急管理、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者進行燃氣設施搶險、搶修時,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險、搶修。

  第三十四條 鼓勵燃氣經營者和從事生產經營的燃氣用戶投保相關責任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管道燃氣已覆蓋區域內新建氣化站、瓶組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免費開展入戶安全檢查、未建立安全檢查檔案或者入戶安全檢查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公布服務電話、搶險搶修電話或者未設專人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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